第十六条 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并在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报名资格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有作弊行为的;
(四)扰乱考场秩序或其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或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考题;
(二)包庇、纵容考生作弊;
(三)篡改分数。
第十八条 港、澳、台居民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