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原告田永于1996年2月29日写下的书面检查和两位监考教师的书面证言,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田永在考试中随身携带了写有与考试科目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没有发现其偷看的事实;②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怠通知》、校长(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队原国家教委有关领导的讲话;③北京科技大学教务处关于田永等三人考试过程中作弊按退学处理的决定,但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直接送达给田永,也不能证明该决定巳经实际执行;④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函、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考试作弊一事复查结果的报告,这些书证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部分教师、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对田永被处分一事的意见,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在得知这两方面意见后的态度;⑤北京科技大学的《关于给予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一份、《期末考试工作简报》一份,以上书证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期间,未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了唐有兰等教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1998届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第四联和第五联、无机94班人数统计单等书证交给法院。
[问题]
(1)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为什么?
(2)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中的三份材料,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
(3)被告提供的证据之⑥是否有瑕疵?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为什么?
(1)本案的被告适格。因为北京科技大学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颁发毕业证私学位证的组织。
(2)这三份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
(3)被告提供的证据之有⑥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因为这些证明由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33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
[解析]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