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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06-29 07:4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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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无效。盛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执业证的注册。盛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地、市、州司法局负责本地区律师执业证的注册。

第十三条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办理注册手续,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履行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明。对于提交材料不合格的,注册机关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符合注册条 件的,注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可以暂缓注册,并通知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一)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时不能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第十六条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注册机关核准后,应为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每年注册结束后,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注册机关应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八条 律师受停业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于处罚期满后发还。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律师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不得出错、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二十条 律师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一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领取律师执业证,按司法部有关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的规定执行并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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