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正确。
(3)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解救被拐卖妇女的法定职责。
(4)若被告公安机关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5)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解析]
本案中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属于未终了型的行政不作为,即被告的公安机关仍有履行解救被拐妇女的法定职责的必要和可能,法院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何良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拒绝履行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区公安分局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间内履行法定职责。此外,如果受害人何良女儿在公安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期间受到了现实的、客观的损害,并且不能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话,本案被告公安机关理应负责赔偿。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第62条,《民法通则》第23—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