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6年6月17日,原告何良13岁的女儿何秀芬(小学三年级学生)上学途中失踪。经多方寻找,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后仍下落不明,经何良申请,法院公告仍无下落的情况下,于1991年11月3日,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并注销了何秀芬的户口。1992年4月17日,原告何良收到女儿何秀芬寄来的一封信。信中讲6年前在上学途中被人贩子拐走,转买到河北省某县红坡乡河套村,卖给一家姓习的作养女。习家对何秀芬防范很严,多次出逃都捉回并遭毒打。几年来,习家昼夜提防,不准出屋,不准写信,上厕所都有人跟随。今年春节前,习家强迫何秀芬同习家呆傻儿子成亲。成亲后,习家认为生米已成熟饭,稍微放松了对何秀芬的防范。何利用习家人去县城办年货,家里无人之机写了封信,托好友带到县城代邮。信尾还有请父母快来相救等内容。经与女儿的笔迹比对,何良认定此信是女儿亲笔所书,遂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事关重大,须请示分局。何良又找到区公安分局。分局了解情况后,答复说,何秀芬失踪长达6年,已经由法院宣告死亡,现发现何秀芬下落,也应先由法院撤销何秀芬的死亡宣告,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协助执行。何良不服区公安分局的答复,以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早日解救被拐卖的女儿。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良的女儿确系6年前失踪。经鉴定,来信系何秀芬亲手所写。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公安机关负有解救其被拐卖的女儿的法定职责是正当的。
[问题]
(1)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被告以先由法院撤销被解救人何秀芬的死亡宣告作为履行职责的先决条件,是否正确?
(3)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4)若被告公安机关申请回避,应当在什么时候提出?
(5)如果在第一审程序中,被告公安机关开始着手解救被拐妇女,原告何良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1)公安机关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