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考案例行政法案例精选(十七)
发布时间:2006-06-29 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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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公安局在一审期间作出某市公解收字第036号和037号解除收容审查决定书,也就是说被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改变了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2条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申请撤诉末获准许,或者原告不申请撒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关键看原告是否申请撤诉,法院是否准许。本案中原告并未申请撤诉,所以人民法院应继续对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第62条,《行政处罚法》第的39—41条,《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4条、第67条,《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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