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惩戒案件审议情况保密。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惩戒公正的。
第二十条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任何公民、组织都有权向律师惩戒委员会投诉并要求实施惩戒。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对投诉的事实进行认真审查。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惩戒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会议须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委员会的决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由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委员的多数通过。惩戒委员会议评议惩戒前,应允许本人(或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到会申辩。
第二十二条 惩戒决议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惩戒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被惩戒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惩戒事由;
(三)惩戒事实和理由;
(四)惩戒决定;
(五)惩戒委员会主任签名;
(六)决定的年、月、日。
第二十三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惩戒律师或惩戒律师事务所的决定,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生效,批准后十日内由律师惩戒委员会将决定书送达被惩戒人或被惩戒的律师事务所。司法行政机关不批准的,退回惩戒委员会重新审议;对重新审议决定司法行政机关仍不批准的,惩戒委员会如认为确需惩戒,可报上级惩戒委员会审议,审议决定亦需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被惩戒人或被惩戒的律师事务所对惩戒委员会所作惩戒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上一级律师惩戒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上一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于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对取消律师资格和撤销律师事务所的惩戒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在惩戒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将决定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副本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