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使、引诱当事人或其他人作虚假陈述,提供伪证的;
(二)泄漏国家机密或委托人的秘密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道德品质败坏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五)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六)受行政开除处分的;
(七)其他违反律师纪律,后果严重的。
第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应受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的;
(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屡教不改的;
(四)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销毁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应视情节予以警告、停业整顿、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处分。对律师事务所的警告、停业整顿的处分,由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作出;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处分由盛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惩戒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根据本规则应受惩戒的律师事务所的领导和主要责任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司法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地、市、州司法局(处)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该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已成立律师协会的地方)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组成。司法部,盛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分别由九名、七名、五名委员组成。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律师工作的领导为该级律师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律师管理机构的领导为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副主任。盛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中应有执业五年以上的专职律师参加。各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委员,由该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命。律师惩戒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接受该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