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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考案例行政法案例精析(十五)

发布时间:2006-06-29 06:5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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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除向被告要求赔偿外,本案原告还能向某县检察院主张刑事赔偿请求权。因为某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了错误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第5条规定,对已经拘留、逮捕的人作出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已经发生效力的,应当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解析]

    张无忌与某县燃料公司的纠给予属经济合同纠纷,不属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第1条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切不可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致造成被动和难以挽回的后果。”该通知第2条指出:“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业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某县公安局不顾公安部的通知精神,越权干预经济纠纷,以刑事侦查为名,限制原告张无忌的人身自由,扣押其财产,侵犯了张无忌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超越职权”的行为。张无忌的合法权益由于受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造成损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其提出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张无忌与某县燃料公司签有联营煤块粉碎加工协议,后因双方为原煤提价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协议终止履行。张无忌尚欠燃料公司部分货款属实,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但上诉人某县公安局以刑事侦查为名将被上诉人张无忌强行关押12天,侵犯了其人身权。嗣后,又强行拉走被上诉人的原煤,给某县燃料公司抵作货款,其行为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并赔偿给张无忌造成的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第5条,《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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