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无忌不服被告某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于1993年4月3日向浙江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某县公安局违法干预经济纠纷,超越职权,关押原告的行为违法无据,请求撤销某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误工费损失1200元,厂内围墙被毁损失2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张无忌与某县燃料公司的协议书原件;与江山市东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东风燃料煤粉厂承包合同、营业执照、拘传证复印件;被扣原煤收据、结账单据、字据欠条及其他书证、证人证言等。
被告某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张无忌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已构成犯罪。被告实施刑事侦查并未越权,拘传张无忌合法;被告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提供张无忌构成诈骗犯罪的嫌疑证据和当地检察院撤销逮捕通知书,只提交了某县燃料公司报案报告、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拘传通知书、提请批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
[问题]
(1)被告主张“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侦查所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江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错误”,是否成立?被告的行为是何种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行政、刑事,还是民事赔偿责任?
(2)对被告的限制原告张无忌的人身自由、扣押其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据什么法律如何判决?
(3)若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由哪个机关执行?
(4)除向被告要求赔偿外,本案原告还能向哪个机关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1)被告主张“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江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错误”,该理由不成立。被告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被告的限制原告张无忌的人身自由、扣押其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判决撤销。
(3)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