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1号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已经2002年3月12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30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
2002年3月13日
第一条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纪行为是指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对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依据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总监考人有权依据本办法规定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监考人、总监考人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处理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按规定作出记录并上报。
处理违纪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由司法行政机关存档备查。
第五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考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两次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其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携带书籍、资料、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未开始而提前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坐错座位答题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八)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考人报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并责令其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进行讨论、互打手势、传递信号的;
(二)夹带、偷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三)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四)抄袭他人试卷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五)在试卷(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以对评卷人员进行提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