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宋某的追查倒票行为是执行公务行为。因为本案中宋某孕所属的铁路公安局属于有权实施治安行政管理的人员和行政机关,追查“倒票”行为完全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宋某作为人民警察追查违法犯罪嫌疑人,不受时间、地点限制。所以宋某虽然身着便服到火车站办私事,但遇到“倒票”嫌疑人也应当而且有权予以追查,所以宋某的行为是执行公务无疑。
(3)宋某执行公务的行为程序和手段上不完全合法。没有遵循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理由等程序,同时本案中李某并未暴力反抗,只是称“喊着玩呢”,宋某即连续将其摔倒在地,应属于违法使用行政强制措施。
(4)原告王某的行为不是“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因为联防队员王某并不能确定宋某系执行职务,在没有确定宋某身份之前让宋某到联防办公室并没有错,这足以说明王某并没有妨碍执得职务的主观故意。因此,王某行为不构成妨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5)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对原告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解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认定王某(原告)是否构成妨碍公务。妨碍公务应由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构成。本案中王某殴打该局民警“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这只能构成妨碍执行职务的客观要件。王某(原告)对上述行为是否存在“妨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主观故意还有待商榷。
“警察行政强制是指警察机关在警察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采取的、限制其人身或财产的特殊强制手段,以达到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实现强制惩戒目的的警察行政行为。”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需是行政相对方拒不履行义务或者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的出现。人民警察在追查违法嫌疑人时应慎重使用警察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在违法嫌疑人暴力抗拒、行凶、逃跑或其他必要的情况下才使用武力、警械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李某并未暴力反抗,只是称“喊着玩呢”,宋某即连续将其摔倒在地,应属于违法使用行政强制措施。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和第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