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原告被拆除的看管房2座和粪池——口不应赔偿。因为原告被拆除的看管房2座和粪池一口是未经审批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且所拆除的材料已归还原告。
[解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弄清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拓宽“茂盛公路”和修建烈士纪念碑从表面上看是镇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而且被告在砍除桔树前的通知和之后的按每棵10元的赔青惯例给予了赔偿,似乎合理。原告分别于1996年1月6日和3月6日书面向被告和某县人民政府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申请复议,其申请内容中拓宽“茂盛公路”和修建烈士纪念碑两次被砍除桔树的总数,说明原告仍然主张赔偿全部损失。《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没有复议的规定,原告在1996年I月6日向被告请求赔偿末获答复后,在1996年3月6日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行政机关主张其受偿权的行为,是其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继续。《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请求人行使求偿权的次数,及每次请求的间隔都没有限制,因此,本案原告可以就其所遭受的总体损失一并提出赔偿。被告拒不赔偿或者不予答复,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递交赔偿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原告最后一次递交赔偿申请书是1996年3月6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于1996年5月6日前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逾期不作的,原告于·1996年8月6日前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国家赔偿法》第13条、第28条、第32条,《行政诉讼法》第39条、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