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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上)

发布时间:2006-06-29 05:1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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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再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原保险人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安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必须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保险法》和本规定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第九条 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个人,均可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1.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2.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厅政处罚和经纪处分者;

  3.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有保险经纪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执业证件使用。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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