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唯一执照。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个人,必须接受保险经纪公司的聘用,并由保险经纪公司代其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申领并获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员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中,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以备监督。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领《执业证书》;
1.党政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现职人员;
2.保险公司、保险协会的现职人员;
3.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4.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者;
5.正处于接受刑事、行政处罚或民事强制措施期间者;
6.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和颁发,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申请续延手续。续延时,申请人必须递交有关完成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再培训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人员申请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执业证书》和辞职通知书一并交给原授聘保险经纪公司。该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收到《执业证书》之日起五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只能同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直接投保手续。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及其职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列行为:
1.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
3.非当挪用或侵占保险费或保险赔款、保险金;
4.就订立保险合同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同时收取报酬;
5.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支付保费回扣、佣金或给予其他利益;
6.兼营保险代理业务;
7.不如实转告投保人声明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