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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考试办法

发布时间:2006-06-29 02:0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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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有缺考纪录或者其中有试卷成绩为零的考生,不予录取。

  第三十八条 考试成绩达到录取分数的应试人员应当自收到考试分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申领律师资格的手续,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逾期且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办理申请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应试人员未提供准确通信地址而无法通知的,由市(地)司法行政机关以公告方式通知,对于自公告之日起满20日仍未办理申领律师资格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被录取的应试人员填写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在30日内上报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四十条 对于已达到或者超过最低录取分数,但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名条件的应试人员,不授予律师资格。

  第四十一条 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各地汇总上报材料的3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授予律师资格证书的文件和律师资格证书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由其在30日内负责发给经审查合格的被录取的应试人员。

               第八章 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场秩序的;

  (四)在试卷卷面非署名处署名或作识别标记以对评卷人员进行提示的;

  (五)有其他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被授予律师资格证书的,证书予以收回,并确认其无效。

  第四十三条 负责考试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考题的;

  (二)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

  (三)篡改分数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居民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根据需要,可以在少数民族地区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试卷进行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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