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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人民群众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

发布时间:2006-06-28 22:5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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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关于劳动合同无效 

    有的群众认为,应明确规定保护劳动合同无效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对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不仅支付劳动报酬,还要给社会保险、经济补偿,同时给予用人单位相应的制裁。 

    有些群众认为,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劳动合同部分无效,草案应对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列举常见的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如未经批准不得辞职、加班不给加班费、工作受伤自己负责等。 

    有的认为,将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劳动者订立合同一律确认无效,有时反而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一)项改为可撤销的情形。 

    草案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有的认为,这种情形主要是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对此不能一概认定整个劳动合同无效,而是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中有关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内容放在草案第十八条中规定。 

    有的提出,实践中常有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劳动报酬,只规定劳动义务。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劳动报酬的条款,其他合同条款也就失去了存在意义,建议增加规定没有规定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无效。 

    十五、关于劳动合同的撤销权 

    有的群众认为,行使劳动合同的撤销权必须要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都是比较抽象的概念,需要作进一步的界定,否则容易使得劳动合同无效与可撤销,无效与解除相混淆。如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显示公平的情形?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安全生产条件的是否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 

    有的认为,不应设定撤销权的时效制度。劳动者一旦行使撤销权,必定不能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如果规定撤销权的消灭时效,一般会导致劳动者迫于就业压力而放弃该撤销权。有的认为,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撤销权的消灭时效为一年,与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天时效不符,建议相互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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