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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06-06-28 22:0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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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  

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有夫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 条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磅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 条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四十条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 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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