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一反三:盗窃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刑法第 264 条规定了 2 项,包括: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002、卷二、单、9)李某系 A 市建设银行某储蓄所记账员。 2002 年 3 月 20 日下午下班时,李某发现本所出纳员陈某将 2 万元营业款遗忘在办公桌抽屉内 ( 未锁 ) .当日下班后,李某趁所内无人之机,返回所内将该 2 万元取出,用报纸包好后藏到自己办公桌下面的垃圾袋中,并用纸箱遮住垃圾袋。次日上午案发,赃款被他人找出。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 李某的行为属于贪污既遂
B 李某的行为属于贪污未遂
C 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
D 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
参考答案: C
本题考点:盗窃罪、贪污罪的界限以及盗窃罪的犯罪形态
正解思路: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侵犯公私财产权,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也有通过盗窃方式占有国有财产,区分的关键在于主体和犯罪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在本题当中,李某系建设银行某储蓄所的记账员,是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题意中未作具体交待,在此不便定论。
本题的难点与关键在于“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利用职务之便”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环境,凭借工作身份易于进出某些单位等等,因此在本题当中,李某只是利用工作所带来的进出作案环境的方便而不是其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便利条件,故此不能认定为贪污,而且李某所窃取的财物数额亦达到追诉标准,故此应认定为盗窃。盗窃属于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置于其实际占有控制之下,就构成既遂,所以李某将所盗款项藏匿,已经将财物置于其实际控制之下,应认定为既遂。
(2004、卷二、单、5)个体户甲开办的汽车修理厂系某保险公司指定的汽车修理厂家。甲在为他人修理汽车时,多次夸大汽车毁损程度,向保险公司多报汽车修理费用,从保险公司骗取 12 万余元。对甲的行为应如何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