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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赵某、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赵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放火罪,孙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解析:
首先,就赵某的行为而言,从刑法意义上看,其在上述案情中有以下三个行为:①为了索要钱财,其故意制造伤害“事实”并先后让钱某、孙某给其父亲打电话、让孙某送交信物,勒索50万元钱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赵某以自己被绑架并可能被杀害为威胁、要挟,以剁下小手指的一部分并将其转送给其父亲的方式强化这种威胁、要挟,目的是让其父亲产生恐惧害怕心理而被迫交出钱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被害人是其父亲,但这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②关于1999年4月4日,赵某盗窃李某家 5000元现金的行为。由于该行为是在赵某尚不满16周岁时实施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其对该行为不负刑事责任。③其于1999年4月4 日,在盗窃了李某家5000元现金后,为了毁灭罪证而实施了放火行为,其放火行为是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后实施的,目的是为了毁灭罪证,即从刑法的意义上看,该放火行为独立于盗窃行为而存在,且该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与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放火罪。
值得注意的是,赵某故意制造伤害的“事实”而向其父亲索要50万元的敲诈勒索行为,容易与诈骗行为相混淆,这里需要区分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敲诈勒索罪”中含有的“诈”字并非诈骗之意,在敲诈勒索案件中,有的可能包含有欺诈的成分,但这并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还是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害怕而被迫交付财物。在本案中,赵某故意制造被害的事实显然为了威胁或者要挟其父亲,从而迫使其父亲产生恐惧、害怕而被迫交付财物,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诈骗罪。
2.赵某的法定量刑情节有:①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着策划、组织的作用,是主犯;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与放火犯罪时都尚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③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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