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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发布时间:2006-06-28 13:1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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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五十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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