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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发布时间:2006-06-28 13:1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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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密。  



  第三十九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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