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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6-06-28 13:1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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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投资银行业务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项目主办人应当在推荐文件上签名,并列名于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第四十五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发表的意见应当及时告知发行人,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工作受到非正当因素干扰,应当保留独立的专业意见,并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 



第四十八条  保荐代表人及从事保荐工作的其他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保荐工作的协调 



 第四十九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按协议约定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一)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推荐文件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推荐,已推荐的应当撤销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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