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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6-06-28 13:1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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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 



(六)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保荐机构在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未勤勉尽责的,持续督导期届满,保荐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保荐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发行上市的尽职调查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荐代表人及从事保荐工作的其他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档案。 



保荐工作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五条  存在下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保荐机构不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一)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百分之七; 



(二)发行人持有或者控制保荐机构股份超过百分之七; 



(三)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发行人权益、在发行人任职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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