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或者前次备案满十二个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备案表及相关资料,更新注册登记的内容。
第十五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六条 保荐机构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名单中去除。
第十七条 保荐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其从名单中去除:
(一)被注销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二)不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
(三)保荐机构撤回推荐函;
(四)调离保荐机构或其投资银行业务部门;
(五)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六)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从名单中去除的保荐代表人符合注册登记要求的,可再次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代表人。自去除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参加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三章 保荐机构的职责
第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进行辅导。
保荐机构推荐其他机构辅导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在推荐前对发行人至少再辅导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经辅导符合下列要求的,保荐机构方可推荐其股票发行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