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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6-06-28 13:1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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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两年至五年内不予受理其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 



第七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其文件,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三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谈话提醒、重点关注、责令改正、认定为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者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机构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可以组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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