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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6-06-28 13:1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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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未按规定披露有关股权质押、实际控制人变化等事项; 



(七)    未按规定披露诉讼、担保、重大合同、募集资金变更等事项; 



(八)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前款情形且排名前十位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第六十九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保荐机构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受到不受理或不再受理监管措施的次数超过三次,或者累计时间超过十二个月,且累计时间与该保荐机构当年末所保荐的发行人家数之比排名前三位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受理其推荐,已受理的责令其撤销推荐。 



第七十条  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认为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采纳: 



(一)发行人或其高管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发行人已在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未能履行承诺; 



(四)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未遵守本办法规定,变更保荐机构后未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予以记录、公布,并可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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