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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6-06-28 13:1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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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 



第八条  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证券经营机构、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荐工作。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并列入名单,任何机构、个人不得从事保荐工作。 



第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应当是综合类证券公司,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自愿履行保荐职责的声明、承诺。 



第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 



(一)保荐代表人数量少于两名; 



(二)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 



(三)最近二十四个月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代表人的,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取得执业证书且符合下列要求,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声明: 



(一)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 



(二)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 



(三)所任职保荐机构出具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名的推荐函; 



(四)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五)最近三十六个月未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应当保证注册登记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登记,将其列入名单,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注册登记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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