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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06-28 13:1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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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从业资格不实行专业分类考试。资格考试内容包括一门基础性科目和一门专业性科目。 

  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协会可在资格考试之外另行组织各项专业的水平考试,但不作为法定考试内容,由从业人员自行选择,供机构用人时参考。 



  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一)已被机构聘用; 

  (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执业证券投资咨询以及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颁发执业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执业证书不实行分类。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机构委派,可以代表聘用机构对外开展本机构经营的证券业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业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执业证书后,辞职或者不为原聘用机构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机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取得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变更聘用机构的,新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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