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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6-06-28 13:1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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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案件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二十五条 对经调查证明确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单独实施处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处罚。证券委指定其他机构处罚的,受指定的机构也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 



多个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种行为享有处罚权的,实施处罚时应当相互协商,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证券管理、监督人员,除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外,证监会有权要求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众举报证券欺诈行为以及其他证券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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