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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6-06-28 13:1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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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 



(七)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 



(八)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 



(九)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十)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第十二条 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 



(一)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三)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四)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 



(五)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幕人员泄露内幕信息,除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据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或者取消其发行证券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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