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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6-06-28 13:1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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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五)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程序。 



第八条 前条所称操纵市场行为包括: 



(一)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二)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三)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四)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五)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六)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 



(七)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客户。 



第十条 前条所称欺诈客户行为包括: 



(一)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 



(三)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 



(四)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 



(五)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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