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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发布时间:2006-06-28 13:1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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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五)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推荐书; 



  (六)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后,上市公司应当公布上市公告并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文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告的内容,除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号; 



  (二)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额; 



  (三)公司创立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决议;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券的情况; 



  (五)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三十六条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不得损害国家拥有的股份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保证外地委托人与本地委托人享有同等待遇,不得歧视或者限制外地委托人。 



  第三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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