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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发布时间:2006-06-28 13:1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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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证券经营机构收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证监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标或者协商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的,承销团中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的数量,应当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十日,不得超过九十日。 



  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 



  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向社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不得收取高于认购申请表印制和发放成本的费用,并不得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 



  认购数量超过拟公开发行的总量时,承销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配售、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签等方式销售股票。采用抽签方式时,承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并对中签者销售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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