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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发布时间:2006-06-28 13:1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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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时,除应当报送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 



  (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招股说明书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制作,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人、发行人简况; 



  (三)筹资的目的; 



  (四)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股的面值、售价,发行前的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期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 



  (五)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 



  (六)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 



  (七)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 



  (八)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九)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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