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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发布时间:2006-06-28 13:1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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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二)在国家下达的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 



  (三)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说明书; 



  (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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