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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发布时间:2006-06-28 13:1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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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 



  “簿记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按照证监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的、记载股东权益的书面名册。 



  “实物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在证监会指定的印制机构统一印制的书面股票。 



  (二)“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是指公司库存以外的普通股。 



  (三)“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就发行人的股票作出的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行为。 



  (四)“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所发行股票的行为。 



  (五)“承销机构”是指以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为发行人销售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 



  (六)“包销”是指承销机构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买下的承销方式。 



  (七)“代销 ”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股票,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或者包销人的承销方式。 



  (八)“公布”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刊载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的行为。 



  (九)“公开”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备置于发行人及其证券承销机构的营业地和证监会,供投资人查阅的行为。 



  (十)“要约”是指向特定人或者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口头的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 



  (十一)“要约邀请”是指建议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十二)“预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成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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