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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发布时间:2006-06-28 13:1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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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及要约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购买该种股票。 



  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 





                   第五章  保管、清算和过户 

  第五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取记名式。发行人可以发行簿记券式股票,也可以发行实物券式股票。簿记券式股票名册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实物券式股票集中保管的,也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未经股票持有人的书面同意,股票保管机构不得将该持有人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方便、安全、公平的原则,制定股票清算、交割的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接纳会员。 



  第五十六条 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监管。 





                  第六章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提交中期报告; 



  (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 



  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上市公司授权的董事或者经理签字,并由上市公司盖章。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中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财务报告; 



  (二)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三)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四)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情况; 



  (五)公司提交给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的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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