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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发布时间:2006-06-28 13:1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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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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