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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第四章第四节指导

发布时间:2006-06-28 13:0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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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集团观念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视为一个经营整体,在审核时对整个集团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给予充分关注。

2.发行人除披露存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能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风险外,还应概要披露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年或1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3.如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的巨额债务是与发行人之间的,应要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披露可行的偿债方案,报上市部备案。

    4.如果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或1期存在持续占用发行人的资金或资产的情况,应要求发行人对以上情况在招股说明书中作特别风险提示;如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与上市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担保等违反有关规定的,应予纠正并按规定处理。

    5.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由此而导致的风险和集团公司能否独立生存应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明确意见。

第三,存在上述第二种情形的,在提请发审委审核时,审核人员应按规定程序提出关注其高风险的建议;对属于原国家经贸委认定的国家重点企业以及已办理完债转股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八、关于国有股权界定及处置的要求

    首次公开申请股票发行的国有股份公司,应提供国有股权设置的批复文件;首次公开申请股票发行的非国有股份公司,凡存在国有股权的,不论其国有股权所占的比例高低,均应提供国有股权设置的批复文件。上述发行人首次公开申请发行股票或已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虽然发行人取得了设立时的国有股权设置的批复文件,但如发行人从设立到发行前其国有股权发生了变动,也应提供变动后的国有股权设置的批复文件。如拟发行公司尚未取得国有股权设置的批复文件,应按上述规定补办。

九、关于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变更中介机构的要求

发行人在报送申请文件后、股票未发行前更换主承销商、签字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签字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机构的,按下列原则和要求处理:

(一)更换主承销商

    (二)更换签字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签字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机构

发行人在通过发审会后更换中介机构的,证监会视具体情况决定发行人是否需重新上发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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