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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可以买卖该种股票。
68.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每年可按一定比例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69.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的收益归该公司所有。
70.严禁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71.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72.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但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融资。
73.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必须依法对客户开立帐户保密。
74.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75.证券交易所有对证券交易依法实施监控的义务。
76.证券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77.禁止银行资金流入股市。
78.经纪类证券公司不必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综合字样。
79.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80.违反证券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如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应先缴纳罚款、罚金,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81.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8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83.如果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没有成交,其委托记录可以不保存于证券公司。
84.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凡与其本人或者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86.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的方式。
87.投资者通过其开户公司买卖证券的,只能采用限价委托的价格委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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