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权者,以在他人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权利也。其产生的社会原因是因为社会中一部分人享有土地所有权,但其本身并不使用或其使用并不能发挥土地价值的最大化,而社会中另一部分人则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但其急需使用土地以建房或建造其他工作物等设施。由此,社会中的这两部分人互通有无、遂发生地上权行为进而产生地上权制度。地上权制度的产生原因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中大多对地上权制度作了明确的规范。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大陆迄今尚未正式使用“地上权”这一法律术语,但我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即相当于各国民法上规定的地上权制度,所谓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在物权篇中对地上权制度作了系统的规定,该法第823条规定:地上权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权利。可见,海峡两岸都有着各自的调整土地的所有与利用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由于这种关系的共同性,因而大陆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台湾地上权制度间必然有很多相似之处。不过,由于海峡两岸土地制的不同及法律发展水平的差异,大陆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台湾地上权制度又都有着各自的特色。
一、权利客体的比较
二、权利的取得、存续期间、消灭的比较
1、权利的取得
2、权利的存续期限
3、权利的灭失
三、权利效力的比较
地上权的效力,指的是地上权人依法享有权利和负有的义务。其中,地上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1、使用收益权
地上权系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以土地利用为其本质,地上权人之首要权利自系为土地之使用权这在海峡两岸民法都是如此。就具体的使用范围而言,海峡两岸民法都作了限制。中国大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其成立之始即根据其用途作了限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范围亦应依出让合同而定。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7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台湾地上权的使用范围依地上权取得原因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在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而设定地上权时,则依设定时之约定与登记范围决定。在依法取得时效而取得地上权时,则依原来之使用目的定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