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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第64号令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06-26 20:3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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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单位送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统一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核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的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五条 凡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和不能按第十三条要求提供证明文件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应有受聘单位考核合格和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七条 凡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前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机关吊销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死亡或失踪;

(三)受刑事处罚的。
第四章 权力和义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在经批准的估价单位执行业务。估价单位的业务范围、工作规程由建设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师的作业范围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咨询以及与房地产估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权利;

(二)有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上签字的权利;

(三)有使用房地产估价师名称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房地产评估法规、技术规范和规程;

(二)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四)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房地产评估收费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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