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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第64号令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06-26 20:3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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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注册初审机构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续期注册的决定. 

  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续期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续期注册,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续期注册年限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准予续期注册的,应当于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其续期注册无效。  

  第十七条 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幻守法简况; 

   (二)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一定学时估价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或者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者,不予续期注册。 

第五章 撤 销 注 册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其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本人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有效期满未获准续期注册的;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受刑事处罚的;  

  死亡或者失踪的;  

  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的;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撤销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二)注册初审机构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报注册机构; 

  (三)注册机构批准撤销注册并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自被撤销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被撤销注册后,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者可以申请重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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