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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第64号令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06-26 20:3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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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聘用单位、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二)注册初审机构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报注册机构; 

  (三)注册机构批准撤销注册并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自被撤销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被撤销注册后,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者可以申请重新注册。 

第六章 执 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在一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后,如被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聘用,需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注册变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申请人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办理解聘手续的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审核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解聘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情况属实,且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注册变更,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注册变更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自准予注册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或者不符合注册变更规定的,其注册变更无效。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原注册时所在单位与变更后的所在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先行办理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的解聘手续,并向原受理其注册的注册初审机构申请办理撤销注册手续。撤销注册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续 期 注 册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由其聘用单位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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