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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规则

发布时间:2006-06-26 19:4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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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遵循沿用成习的法律概念,创设新型的用益物权制度——土地使用权制度,使土地使用权制度成为今后用益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他物权,而不同于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使用权能,承认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正当性,确定土地使用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实现的条件,形成一套完整的土地使用制度。

第四,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概念、种类、内容、行使方式、取得方式、流转方式、丧失原因等。

第五,统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概念、法律性质,以及城市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途径。分别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等概念、法律特征、范围、批准权限、权利行使期限和行使条件、流转生效条件等。

我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已走过了十几年的路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研究民事法律制度对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影响,对于确保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正常流转,提高城市国有土地利用效率,有效配置稀缺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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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行政处理的“收回”主要有: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未获批准的;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无权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过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国有土地的;不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国有土地的。其中为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是被法律所明确规定应予以有偿收回的,其他情形则属于无偿收回之列,但在实务中往往对某些情形给予了一定补偿。

土地有偿收回的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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