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美国著作权法上关于合理使用原则的规定
美国著作权法第一○七条的合理使用原则的规定,分为二项,先解析如下:
(一)、第一项通称为著作权合理使用条款的前言规定,指明何种利用行为可以主张为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权的侵害,其内容为:“在第106条和106A之规定外,对一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无论是通过复制、录音或其他任何上述规定中所提到的手段,以用作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在课堂上分发多份拷贝)、学术交流或研究之目的,不属于侵权”。而本项仅是列举性质的规定,在从事以上目的以外的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仍有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同时利用人的使用行为符合本项所示例的使用目的,仍然需要考虑本条第二项的四款标准,这才能决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二)、第二项则是以列举之方式,指示法院在侵害著作权的诉讼中,对于被告的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所应考虑的四项标准,其内容为:“在任何个案中,决定就某著作的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应包括:(1)使用的目的及属性,包括该使用是否为商业性质或为非营利教育目的;(2)被使用著作的性质;(3)所使用部分的数量与重要性,以及其在整个著作作品所占的比例;(4)该使用对被使用著作其潜在巿场及价值的影响。在考虑上述事实判定著作作品对其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不得因该被利用的著作作品本身为尚未公开发表的著作作品的事实,而妨碍对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判定。”这四个标准的详细内容我们在上面已经分析过了,兹不赘述。
6、小结
通过上述对国际著作权公约中合理使用原则规定的介绍,比较美国在合理使用原则上的规定,我们很明显地发现,公约在合理使用原则上的规定都相对保守,或者将对合理使用进行立法的权力交给公约的各缔约国。而美国在合理使用原则上则发展出了自己一套包含特定标准并且兼有合理使用范例列举的合理使用适用原则,这套原则能够保证这一原则适合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公约之所以具有一定的保守性,同公约是各国谈判协商的产物不无关系。事实上,笔者认为各国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原则立法时,应当参照美国所采用的较为先进的立法例。
三、运用合理使用原则对索尼诉Connectix公司案进行法律分析
(一)、索尼诉Connectix公司案背景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