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诉讼上的抗辩
在著作权法预期建立的共识未能达成而产生诉讼争议时,在诉讼程序上,对于侵害著作权的主张,合理使用即具有作为诉讼上抗辩的功能,使被告一方面承认其使用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现,但同时也得以主张其利用行为中特定事实足以阻却该不法行为,此时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有助于新知识、文化的进展,而与宪法著作权条款的宗旨相合。
(六)、合理使用四条标准详解
1、利用的目的及性质,包括是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利用著作的目的如果是商业目的,则对于著作财产权人的经济利益将有潜在的损害,并且如果允许未支付通常所应负担的费用而进行无偿的利用,对著作权人的独占权来说也难以认定是公平的。但是因为区分商业与非商业时存在困难,商业性组织可能基于符合合理使用的目的而利用他人著作,即使具有强烈的商业目的,但是对于社会公益也会有相当的贡献。就此问题,美国实务认为,是否为合理使用的判断,必须依法条作个案分析,任何一个标准都不应被分离认定。又认为所有智力创造活动(intellectual creative activity)都含有衍生(derivative)的部分,绝无完全原创的思想或发明,而且智力创造活动重在彼此相互参考,无论哲学、文学、历史,乃至于自然科学都必须不断回顾过去的论点。垄断性的知识产权思想因此不利于创造活动,因此提出“转化理论”(transformative),但是即使符合转化性的要求,使用者仍不得过度使用原著;同时使用后著作美感的增加,如果单纯是原作的效果,并无使用人本身创作的痕迹,也不构成转化性使用,亦即转化是有程度的区分的。因此当利用人的行为是从事具有转化性质的利用时,转化的性质越强烈,其它不利于成立合理使用的考虑因素,包括利用行为具有商业性质的事实在内,就变得越不重要。所以实在很难仅以商业与非商业的区分作为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在考虑这一因素时,还需要斟酌考虑个案的一切情形,才是正确的。
2、著作的性质
3、所利用的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的比例
4、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的影响
(七)、国际著作权公约关于合理使用原则的规定
1、伯尔尼公约[xxvi]
伯尔尼公约的全名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Bem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其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有: